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来源: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发布时间:2020-12-18 02:51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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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障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职责,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和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和依法用电、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八条 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包括下列区域: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

35-110千伏10

154-330千伏15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是指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侧水平延伸3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四)风力发电保护区,是指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侧水平延伸5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组织群众建立护线队伍、开展护线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干扰用电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在下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区域以及车辆、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和电力电缆沟盖板;

(二)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三)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四)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的管沟(线);

(五)水底电缆、江河电缆通过的水域两端。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哄抢电力设施及器材;

(二)冲击调度、交易等电力生产经营场所;

(三)损坏发电厂、变电站、水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卸输变电设施、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及附属设备,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等管道;

(五)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通道或者码头;

(六)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电力杆塔;

(七)在火力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进出水口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

(八)在水电厂禁区范围内游泳、捕鱼、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燃放烟花鞭炮、垂钓或者放风筝、气球及其他空中物体;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燃烧香蜡纸钱;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增加建(构)筑物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意见,并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安全的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告知电力管理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建设工程核准和规划许可的具体情况、依法需要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的具体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标准与产权人协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新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林木的产权人应当适时对林木进行修剪,保证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林木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产权人进行安全修剪。林木产权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并不给予补偿,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消除现实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长林木已经造成放电、碰线或者森林火灾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林木产权人、管理人, 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相关手续。修剪、砍伐的林木归林木产权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电力设施布局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不得破坏自然景观。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妨碍电力设施和电力通道。电力设施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文件为依据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项目核准在后的建设单位承担迁移、改造或者采取有关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住所、经办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发现有赃物嫌疑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配合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进行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供用电秩序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加强电力调度管理和供电营业区管理,推动智能电网发展,协调供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用电秩序。

第二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用电人的用电需求。

第二十七条 用电人享有优质用电、持续用电、明白消费的权利,履行安全用电、缴纳电费、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供电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止供电;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更改收费标准;

(三)拒绝无偿为生活用电的用电人提供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

(四)其他损害用电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由用电人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具有公用性质或者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人在保证原用电人用电容量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供电设施向其他用电人供电。

新增用电人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供电人对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等内容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重要用电人和对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电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供电人协商采取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和非电性质的应急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更换用电计量装置。供电人应当定期检验、轮换所提供的用电计量装置,费用由供电人承担,用电人应当予以配合。用电人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人,供电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电人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供电服务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物业小区、代收电费单位和受供电人委托的转供电单位不得擅自对用电人拉闸停电,不得提高电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或者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使用非法充值卡用电的;

(五)擅自更改变压器铭牌参数用电的;

(六)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参数的;

(七)擅自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软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少计或者不计电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窃电的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的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绕越用电人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窃电的数量按绕越接入的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的数量按计费电能表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窃电的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的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历史上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

按照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用电时间尚不足一百八十天的,按自开始用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电系统、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应当连续供电,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中止供电:

(一)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的;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非法作业或者违章作业的;

(四)有窃电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供电人应当不断提高供电可靠性,减少因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每次停电持续时间。

供电人因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七日在报纸、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告,并在计划停电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电话、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用电人;

(二)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网络平台公告,并通知重要用电人。涉及村民的,应当通知村民委员会;涉及居民的,应当在居民小区内予以公告。

因发电系统、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不应求需要中止供电、限电时,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限电序位事先向用电人公告。

用电人对供电人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人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提高电力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应急处置与救援。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 在遭遇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可以依法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

第四十二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使用完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与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和社会综合治理范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加强电力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义务。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供电人和用电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窃电案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而造成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供电人中止供电不符合法定情形或者中止供电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电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时恢复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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